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
二、被告姜永伟和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1元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53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李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董事长。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永伟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鸿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元及违约金.98元,

瑞欣源公司”

依法组成合议庭,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及手写“

他签字确认的合同,

  后经双方结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印章属被告鸿诚公司所有,关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一、

工程地点:

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又没有提交证明被告鸿诚公司授权姜永伟代表鸿诚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的,由被告姜永伟和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484元。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姜永伟也不是我公司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方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也未提交被告姜永伟系被告鸿诚公司代理人的相关。如有拖欠,被告姜永伟经本院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和姜永伟为被告,可予采信。   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如不服本判决,委托代理人王振伟,本院不予支持。

姜永伟也不是鸿诚公司代理人,

一、签

名字

样,法定代表人傅艳琦,2011年8月8日,综上,被告鸿诚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但由于其不是合同相对人,

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认定姜永伟无权以鸿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   )为与被告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工程内容:

共计付款人民元。并提交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忠新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但被告鸿诚公司仍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内容为:对收据及支票领用存根的真实无法确认,姜永伟”存在欺诈行为,给原告付的款项实际是我公司支付的,该份承诺与被告鸿

公司无关。   支票领用存根3份及原、原告是将被告鸿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姜永伟和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未能提交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属被告鸿诚公司所有的相关,被告鸿诚公司应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方便报销合作通道媒体通道商务通道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1-29中国裁判文书网关联公司:对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的真实无异议,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以欠付工程款.1元为本金,被告鸿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同意于2013年9月19日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款承诺上没有加盖被告鸿诚公司的公章,

2012年6月28日付款元、

  被告瑞欣源公司称,否则应按拖欠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本院受理后,职务经理。故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6月23日付款元,

合同上面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

  工程名称为2010年市区排水管网广水路上游暗渠工程,

被告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故本院采信被告鸿诚公司的主张,   并提交瑞欣源公司收据2份及支票领用存根3份为证。本庭于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则按拖欠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王胜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艳立即交谈置顶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论坛快速链接企业名录品牌名录商务通道招投标查询失信人查询经营异常查询商标查询数据服务人员名录500名词解释法律诉讼查询被执行人查询招聘查询专利查询高新企业查询P2P企业查询新三板企业查询上市企业查询募基金查询公募基金查询企业大数据导航联系我们电话: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9:00-18:30在线客服:商务合作:bd@tianyanc崇龛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及原、   被告姜永伟未到庭答辩,故被告姜永伟

和被告瑞欣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

工程款人民.1元。

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鸿诚公司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工程造价约80万元。被告瑞欣源公司辩称,

委托代理人张波祥,

约80万元。

  青岛李沧区天水路以南上臧区域;三、

  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站导航   合同订立时间: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关联律所:外运与供材料;……七、

但姜永伟是我公司的职员,

该合同系被告鸿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忠新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   被告姜永伟。二、法

代表人杜晋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给原告送回一份。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无法确认双方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原告多次追讨,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   现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法定代表人陈相诰,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2010年市区排水管网广水路上游暗渠工程现尚欠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1元。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有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忠新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姜永伟和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人民7484元。被告瑞欣源公司认可姜永伟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上的代理行为并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承认,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职务总经理。内容为:   被告瑞欣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提交付款承诺一份,驳回原告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青青岛鸿诚工程

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欠款人:被告姜永伟提供虚的被告鸿诚公司的印章,共计人民

.08元;

2、

因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

原告持有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姜永伟回公司盖上公章并签字后,金额为.98元。鸿诚公司”

我公司认可。

无权代理的行为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   开庭后原告追加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交给被告代理人姜永伟,

姜永伟因其无权代理行为而成为合同相对人。与鸿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没有效力,且被告欣源公司予以认可,   忠新胜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异议。   原告称,2011年8月8日,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   合同落款处发包方有被告青岛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瑞欣源公司称,   合同约定,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忠新胜公司诉称,

承包方有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他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鸿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上加盖的鸿诚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予以否认,被告鸿诚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瑞欣源公司,被告姜永伟和被告瑞欣源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应视为其自愿成为姜永伟所付务的承受人,2012年9月11日付款元、姜永伟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   即使是真实的,2010年市区排水管网广水路上游暗渠工程;二、原告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因此原告与姜永伟订立的合同,2011年8月8日。违约金过高,被告鸿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开挖、请求依法判令:第六十条、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相关法条: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与鸿诚公司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故诉诸法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被告鸿诚公司称,

  土石方开挖、

被告鸿诚公司辩称,经办人: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查公司查老板查关系天眼一下天眼一下登录VIP会员企业套餐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

付款承诺落款处印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合同订立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被告又称我公司已经向被告瑞欣源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称被告瑞欣源公司没有资质,合同相对人为姜永伟,也是被告鸿诚公司与被告瑞欣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2010市区排水管网广水路上游暗渠工程是其公司承包后,

于法无据,

被告瑞欣源公司称,委托代理人处有姜永伟签名,被告姜永伟应承担合同责任,依法应予调减。被告鸿诚公司将承包的2010年市区排水管网广水路上游暗渠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

及供应原材料分包给

原告,涉案工程是鸿诚公司分包给我公司的。外运与供材料,我公司认可。承包范围:故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剩余工程款人民.1元于2013年9月19日前向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全部付清,   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原约定的付款时间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算。   该款项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人民元,

2012年11月7日付款元、

  原告与被告鸿诚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

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止计546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瑞欣源公司的。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

被告姜永伟和被告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忠新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1元。

工程造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鸿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鸿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收据2份、判决如下:推究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表示,   被告鸿诚公司称,案件受理费人民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姜永伟经本院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上述事实有被告鸿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鸿诚公司称,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是否应付原告款项与我公司无关,

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瑞欣源公司称,被告鸿诚公司称,被告姜永伟对其签名未提出相意见,但未加盖被告鸿诚公司的印章。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是姜永伟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主张三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元为本金,经本院释明,应依法调减。   其自愿承受务并不能免除姜永伟的合同义务。工程名称:

故本院认为,

图纸范围内的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及供应原材料(地材);四、合同显示青岛鸿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青岛瑞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第四十八条、对上述的真实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鸿诚公司应当对被告瑞欣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6月22日付款元、付款承诺经姜永伟签字确认,该合同的具体签订况不清楚。1、2012年8月1日付款元、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一份及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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